以公民为唯一主体:关于民族身份与宗教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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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民为唯一主体:关于民族身份与宗教的主张

宋东律师 · 法律评论

以公民为唯一主体:关于民族身份与宗教的主张

主要观点

  1. 民族不是法律主体。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是公民。因此,“民族平等”和“民族等级”这两种说法都不适用于民族之间,平等只存在于公民之间。
  2. 民族应当是个人的文化身份,由本人认同,与血缘无关。
  3. 民族身份不应产生任何法律上的差别待遇,国家也不再登记民族身份。原来“民族平等”中禁止歧视的内容,由公民平等和反歧视规则承接。
  4. 宗教是个人或宗教团体内部的修行。宗教团体不应介入教育、慈善等社会事务,宗教信仰也应与民族身份分开。
  5. 国家对民族文化和宗教保持中立,既不扶持,也不歧视。现行制度中与此不符的部分,应当修改,或者只能视为过渡性的安排。

一、“民族平等”的概念问题

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但在法律上,民族不能起诉,不能签订合同,不承担责任,它不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权利义务的主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民族为什么不是主体

这是全文的基础,需要说清楚。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说明。

1. 从法律规定看,民族不在主体之列。 《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只有三类: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需要依法设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法人还要有自己的财产。民族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类。在公法上,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人大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有保障,但这些代表是由选区的选民或下一级人大选出的,代表的是选出他们的选民或选举单位,并不是由某个民族的全体成员选出,也不代表这个民族。也就是说,无论私法还是公法,现行法律都没有把民族作为主体。

2. 从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看,民族不具备。 一个主体至少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能形成自己的意志。法人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机关,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民族没有这样的机关和程序,没有任何办法让一个民族的全体成员形成一个统一的决定。第二,能承担后果。法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民族没有自己的财产,也不能承担责任,某个人以民族的名义做了错事,不能让这个民族的其他成员负责。第三,成员的加入和退出有明确的规则。公司、社团的成员自愿加入,可以退出;民族成员是随出生登记的,本人没有选择加入的过程,也很难退出。

3. 从国际法看,少数民族的权利也是个人的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存在少数人的国家中,属于这些少数人的人,不得被剥夺与其团体中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联合国1992年通过的宣言,名称也是《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也就是说,国际法保护的是“属于少数群体的人”,权利的享有者是个人,只是这种权利可以和同一群体的其他人共同行使。国际法中另有“民族自决权”,其主体是“人民”,主流的理解是指一个国家或殖民地的全体人民,而不是国家内部的每一个族群,但这一点在国际上存在争议。

4. 把民族当作主体,实际后果是什么。 民族自己不能说话。把民族当作主体,实际上就是让某些人以民族的名义说话。这些人不是全体成员选出的,却可以声称代表整个民族,对持不同意见的成员施加压力,说他们“背离本民族”。下文说到的回族中不信教的人受到社区压力,就是这样产生的。历史上宗教上层以民族和宗教的名义进行统治,也是同样的逻辑。把民族当作主体,最后受损的是这个民族中的每一个人。

所以,说民族不是主体,不是说某一个民族不重要,而是说“民族”这种群体本身不具备成为主体的条件。承认这一点,正是为了保护属于各个民族的每一个人。

公民之间的平等,是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同样的行为适用同样的规则,承担同样的后果。民族之间说“平等”,并没有两个这样的主体可以比较。

现行制度中的“民族平等”,实际上混合了两种内容。第一种是禁止因民族身份对个人区别对待。第二种是针对群体的制度安排,比如民族区域自治、人大代表名额的保障。第二种内容是把民族当作某种准主体来对待。社会上一般人听到“平等”,理解的是第一种,很少意识到还有第二种。

既然民族不是主体,“平等”和“等级”这两个以主体为前提的概念,就都不适用于民族之间。也就是说,说“民族平等”和说“民族不平等”,都是不准确的。

另外,“民族”一词本身也被用在两个层次上。“中华民族”的“民族”,指的是国家层面的政治共同体,接近英文的 nation;“56个民族”的“民族”,指的是语言、文化、习俗意义上的群体,接近英文的 ethnic group。中文里两者用同一个词,讨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时,常常说不清楚指的是哪一层。在讨论之前,必须先确定概念的含义,不能混用。

二、民族是个人的身份

民族之所以只能是个人的身份,而不是一个主体,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说明。

第一,民族不具备主体的条件。 这一点在第一部分已经说明。既然民族不是主体,它在法律上能够存在的方式就只剩下一种:作为个人的属性存在。我们说“某人是回族”,这句话有确定的含义;说“回族作出了某个决定”,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人能够作出这个决定。

第二,民族自治地方的机关也不是民族的机关。 有人会认为,民族区域自治说明民族有自己的代表机关。但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它们代表的是这一地方的全体居民,其中也包括其他民族的居民;自治地方以外的同一民族的人,并不受它管辖,也不由它代表。也就是说,自治机关是地方政权,不是某个民族的代表机关。这恰恰说明,即使在现行制度下,也没有一个机关能够代表一个民族的全体成员。

第三,区分民族的标志,都是个人所具有的特征。 语言、习俗、宗教、祖先来源,这些用来区分民族的标志,都是一个一个的人所具有的。一个“民族群体”,实际上就是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个人的集合,集合本身并没有独立于这些个人的意志。个人的特征可以变化:一个人可以不再说本民族的语言,可以改变习俗,可以不信原来的宗教,不同民族的人可以通婚,子女同时具有两方面的来源。群体的边界随着个人的变化而变化,这说明真正存在的是个人,群体只是对个人的一种归类。

第四,现行的民族划分本身就是一种归类结果。 1953年第一次全国人口普查时,各地自报的民族名称有400多个。后来经过民族识别,国家确定了现在的56个民族,很多自报的群体被归并到其他民族中。也就是说,一个人属于哪个民族,在相当程度上是由国家的识别和登记决定的,而不是由一个既有的集体主体决定的。既然民族是一种分类,它就只能是对个人的一种标识,即身份。

第五,中国的历史传统本来就是以文化而不是以血缘区分人群。 韩愈在《原道》中概括孔子作《春秋》的原则:“诸侯用夷礼则夷之,进于中国则中国之。”也就是说,区分“华”与“夷”的标准是礼仪文化,而不是血统:一个群体采用中原的礼仪制度,就被看作华夏;放弃了,就被看作夷狄。历史上的匈奴、鲜卑、羯、氐、契丹、党项等许多民族,今天作为独立的群体已经不存在了,他们的后代大部分融入了汉族,也有一部分融入了其他民族,比如女真的一部分后来形成了满族。汉族本身也不是一个血缘群体,而是在长期交往中由许多人群融合形成的。这说明,在中国历史上,民族的边界一直随着文化认同而变化。现行以父母血缘确定民族身份的做法,反而不符合这一传统。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民族是附着在个人身上的一种身份,就像性别、籍贯、宗教信仰一样。把它当作一个集体主体,就会出现以群体压制个人的情况,下文回族的例子就说明了这一点。

民族应当被确定为公民个人的一项身份属性,而不是一个集体。现行法律中其实已经有这种用法。《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这里的“民族”,和性别、宗教信仰并列,是个人的属性。

可以和“外国人”作比较。“外国人”也是一种身份,但没有人讨论“外国人这个群体与中国人这个群体是否平等”。外国人在公民整体之外,他们在中国的部分权利按对等原则处理,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五条,对方国家限制中国公民的诉讼权利,中国也可以对等限制。民族身份不同,具有任何民族身份的人都在公民整体之内。对民族身份来说,相关的平等就是公民平等,而且是无条件的。

现行制度下,民族身份以血缘为基础。根据1990年《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族成分按父母的民族确定,本人只能在父母的民族之间选择。这种做法应当改变。民族身份应当由本人认同,与血缘无关。也就是说,一个人认同哪种文化,就可以是哪个民族,民族只表示个人的文化认同。

以血缘确定民族身份,会带来一个实际问题:民族身份会把其他身份强加给个人。回族最为典型。回族在民族识别时,与其他民族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就是宗教。一个人随父母登记为回族,社会上就默认他是穆斯林;他不信教,在一些社区里会被看作背离本民族。他想摆脱这个身份,制度上也没有办法。按本人认同的原则,一个人可以认同回族文化而不信伊斯兰教,也可以信伊斯兰教而不认同为回族,两者没有必然联系。

三、三条必须同时成立

民族身份由本人认同,这一条不能单独实行,必须和以下两条同时成立。

  1. 民族身份由本人认同,与血缘无关。
  2. 民族身份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差别待遇。 如果民族身份可以自由选择,而少数民族高考加分等政策仍然保留,任何人都可以自称少数民族来取得加分,这些政策就无法运行。也就是说,第1条以第2条为前提。
  3. 国家不再登记民族身份。 既然民族身份可以自定义,又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国家就没有必要再记录它。身份证上的“民族”一栏、各种表格中的民族填报,都可以取消。民族身份成为和宗教信仰一样的私人事项。

取消“民族平等”的说法,并不是取消对个人的保护。原来“民族平等”中“不得因民族身份对个人区别对待”的内容,必须由公民平等和反歧视规则承接,即:每个公民不论认同哪个民族,权利义务都相同,任何人不得因民族身份受到歧视。《劳动法》第十二条已经是这样规定的。

这种做法在其他国家有先例。法国宪法规定共和国保障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不分出身、种族或宗教,国家原则上不收集公民的族裔数据。

这才是真正的平等:平等只存在于公民之间,民族身份由个人自己决定,国家不据此给任何人好处,也不据此给任何人不利。

四、宗教与社会事务分离

政教分离是现代国家的基本原则。宪法第三十六条和《教育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寺院是宗教修行场所。一个人修行,多人在寺院一起修行,这是宗教的本来功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应以宗教身份介入社会事务。僧人对社会事务有兴趣,可以还俗,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去做。判断的标准不是做了什么,而是以什么身份、在什么场所做。

例如,僧人在寺院里以宗教身份为未成年人开办课程,即使教的是语言,也属于宗教介入教育,执法机关依法停止这类课程,是执行现行法律,不是另行创设禁令。但同一个人如果以普通公民身份、在寺院之外自费开办语言培训,就应当允许,并且和其他语言培训适用同样的管理标准。

历史上的教训说明了这条原则的必要。旧西藏实行政教合一,寺院和上层僧侣同时掌握宗教、政治和经济权力,大量农牧民依附于寺院、贵族和地方政府的庄园,负担沉重的差役,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宗教掌握世俗权力,后果就是这样。

按这个原则,宗教团体也不应以团体名义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信徒个人出于善心行善,与宗教团体组织公益,是两回事;前者应当允许,后者应当禁止。这一主张比现行《慈善法》和《宗教事务条例》更严格,需要修改相关规定。

政教分离是双向的,国家原则上也不应介入宗教内部事务。现行的活佛转世须经政府批准,按严格的政教分离,转世应当只是信徒内部的信仰,国家不承认、不认定,也不赋予它任何世俗意义。现在国家参与认定,是因为宗教对社会仍有很大影响,不得不如此,代价是为转世制度背书。这只能是过渡性的安排,不是应当长期坚持的原则。

五、国家的角色:中立,只引导不干预

国家对各民族的文化和各种宗教保持中立,即:不用财政扶持某一民族的文化,也不限制个人保留和传承自己的文化。

国家推广通用语言、举办统一的国民教育,是国家的正常职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学历教育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国家不专门举办以某一民族语言授课的学校,这本身不是干预;相反,由国家财政专门扶持某一民族的语言教育,才是对特定民族文化的扶持,不符合中立原则。

非学历的语言培训属于个人和民间的事,应当自由开办,和其他语种、其他兴趣培训适用同样的审批和管理标准。

引导和干预的界限在于:个人是否仍然可以自由选择保留原来的语言、习俗和认同,而不因此受到不利对待。在这个原则下,一个人融入哪种文化、是否改变自己的认同,都是他自己的选择。

同样的标准也适用于宗教:个人不信教,不应受到宗教社区的压力;个人信教,也不应受到国家的不利对待。只有两个方向都做到,个人的选择才是真正自由的。

六、反对意见及回应

以上主张会遇到以下反对意见,下面逐一回应。

  1. 不登记民族身份,就无法统计某些群体在就业、住房、教育上是否实际处于不利地位。 法国国内对此一直有争论。

回应:需要帮扶的,是条件差的人和地区,而不是某个民族。偏远地区、贫困地区的人,无论属于哪个民族,都应当得到倾斜支持;条件好的地区,无论属于哪个民族,都不应当享受照顾。帮扶以地区、收入等客观条件为依据,统计也按这些条件进行,不需要登记民族。至于个人因民族身份受到歧视,按反歧视规则由本人申诉或起诉解决,和性别歧视的处理方式相同。
2. 民族区域自治是宪法规定的制度。 取消群体性安排,涉及修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

回应:现行民族政策是建国初期在苏联民族理论影响下形成的。苏联按民族划分加盟共和国,赋予民族以政治地位,1991年苏联解体,正是沿着这些民族边界分裂的。国内已有学者据此主张民族问题“去政治化”。宪法是可以修改的,需要修宪,说明这是一项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完成的改革,而不是不能讨论的理由。
3. 差别待遇有其理由。 有观点认为,对少数民族的照顾政策是为了弥补实际差距,取消这些政策,形式上平等,实际上可能扩大差距。

回应:实际差距是地区和条件的差距,不是民族的差距。同一民族中,有生活在大城市、条件很好的人,也有生活在偏远地区、条件很差的人。按民族给予照顾,前一种人也享受,而与后一种人条件相同的其他民族的人却享受不到,这本身就不公平。按地区和条件倾斜,才能真正帮到需要帮助的人。
4. 民族身份对很多人有真实的历史和情感意义。 自认制度和取消登记,可能被理解为不尊重民族的历史和感情。

回应:本文并没有否定民族的存在。民族作为文化身份,它的语言、习俗、历史都应当受到尊重,个人可以自由认同和传承。本文否定的只是把民族作为政治和法律上的主体,以及以民族身份为依据的差别待遇。国家不登记,并不妨碍任何人认同和传承自己的文化。
5. 宗教团体开展公益慈善,是信徒结社自由的一种行使。 信徒自愿以团体名义行善,并不掌握公权力,也不强迫他人信教。

回应:这种说法把“信徒”单独作为一个群体提出来,实际上又把信徒当作了一个主体。按本文的原则,信徒首先是公民,他们作为公民,可以和其他公民一样参加或组织公益活动。但寺庙等宗教团体不能被赋予参与社会事务的主体地位。信徒进入寺庙,唯一的目的是修行,而不是通过修行去影响社会。宗教团体以宗教的名义介入社会事务,就是政教合一的表现。按这一主张,《民法典》第九十二条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登记为捐助法人的规定,以及《慈善法》中允许宗教团体开展慈善活动的规定,都需要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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